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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3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三流河医院西200米处,将公路南侧行人内黄县X村的左某丁飞、左某丙、左某丁撞伤,造成被害人左某丁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左某丙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丙、左某丁陈述,证人左某丁×、左某丁×证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凭证,现场图及照片,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协议书、请某、收到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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