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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腊月16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淼,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巍。刚结婚时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无感情可言,现已分居。婚前都无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存款1万元在被告处,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共同债权8万元,共同债务1000元。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共同债权平分,共同债务平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共同存款1万元不在我这,共同财产有33万元,原告应给予我经济帮助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淼,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巍。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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