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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初一天20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张群等人(已判处刑罚)持扳子、起子等工具到中交隧道局石某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工区刘阁料场,将一台搅拌机主变速箱带乘负荷齿轮盗走,后将盗窃物品运到刘新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单位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当之刑罚。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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