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骏,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期间王某甲诉称:其在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2008年10月13日,真如物业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在真如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真如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真如物业公司也未支付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真如物业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王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已在(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过,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做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申诉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真如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真如物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支付加班费,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仲裁、提起诉讼,但真如物业公司出于报复于2008年10月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要求撤销上述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裁定驳回其起诉是违法裁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要求真如物业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已经由法院审理过并做出生效判决,王某甲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