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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盗窃李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合并执行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在巩义市X路一广告部门前,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先锋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抵债给白松爱。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可能是赃车,仍从白松爱处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先锋牌48CC型助力摩托车的价格为2730元(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白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某、李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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