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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2月9日(正月初七)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巩义市X村趁其母亲李某不在家之机,将客厅沙发下1700元现金盗走挥霍。

2、2011年2月12日(正月初十)下午16时50分,被告人许某某在巩义市X村趁李某不在家之机,将李某衣柜内门上提包内2400元现金盗走挥霍。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许某某趁巩义市X组康XX家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康XX卧室将其褥子下面的2800元盗走。

4、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巩义市X村家,趁其母亲李某不在家之机,将其包内银卡盗走,后取出1700元现金挥霍。

5、2011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巩义市X村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家中台式电脑偷出,以低价变卖给同村的李某,得赃款300元。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106元(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许某X、康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帅兵能自愿认罪,且其盗窃的大部分财物系近亲属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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