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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国、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国、乔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赵XX(已判刑)注册成立巩义市东方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乙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在巩义市X镇X村,租用他人的地方作为办公场所,对外宣称将投资16亿元人民币建设年产16万吨铝板及铝箔加工厂,为骗取资金,赵XX让该公司人员以建厂房为名到处联系建筑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2009年6月24日,赵某乙银和副总赵XX(已判刑)与河南省项城市的于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指示被告人赵某乙收取合同保证金10万元。2009年6月29日三某又以同样方法同河南省项城市的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骗取合同保证金2万元。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X、宋某、康XX等人的证言,收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赵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乙对(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对于某某、李某莲的退赔款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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