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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汉族,5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原X,女,55岁。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碑子玉碑街X巷X号,系二上诉人的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65岁。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苗某、张某甲支付本金x元及从1996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利息计算共计为x元,扣除已付的利息x元,剩余还应支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苗某曾于1996年2月1日和3月19日分别向赵某借款x元、x元。后陆续支付赵某款额x元,赵某称系苗某支付的利息,苗某则称其中x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2008年10月2日,经赵某要求,苗某再次向赵某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证明,借西关赵某茂现金壹万元正,从96年3月X号开始,老条作废,重补新条,苗某,2008年10.X号(另起一行)今证明,借西关赵某茂现金叁万元正,从96年2月X号开始,老条作废,重新补条。利息1.5分,苗某,2008年10月2日”。庭审中,苗某称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应为x元一年150元,赵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两次向赵某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款证明,证据充分,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之后苗某曾陆续支付款额x元,苗某称其中x元为本金,4000元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苗某在2008年10月再次给赵某出具的借款证明可以看出,苗某当时仍认可借赵某现金共计x元,故赵某所述较符合客观实际和借贷惯例,苗某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约定利息问题,从苗某出具的借款证明的书写格式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x元的利息约定较为明确,但对x元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在该x元证明条中不显示利息约定内容,而直接由苗某签字书写日期,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关于利息1.5分如何计算,苗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x元一年150元,赵某不予认可,应参照银行利率的运算方法,按照月息1.5分计算。苗某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苗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赵某请求苗某、张某甲支付本金x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赵某的请求,苗某、张某甲应按照约定,从1996年3月19日开始支付赵某x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x元。对赵某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苗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其中x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1996年3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应扣除苗某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某负担800元,苗某、张某甲负担1900元。

苗某、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偿还赵某的x元中x元为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其于1996年2月1日和3月19日分别向赵某借款x元、x元,其中x元计息,x元不计息,之后,其于1997年11月1日至2007年2月15日偿还赵某本金x元、利息4000元。赵某给其出具的12份收据中,本金与利息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以其2008年10月2日重新补条为由,认定其偿还的x元是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补条只能证明原来的借据灭失,其承认原借款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其偿还的x元为利息。二、一审判决其归还本金x元错误。理由同一。三、一审判决其借赵某的x元按月息1.5分计息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公正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甲责任提供证据。赵某对自己提出的借款x元按月息1.5分计息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赵某9000元。

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苗某、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苗某曾于1996年2月1日和3月19日分别向赵某借款x元、x元,后陆续支付赵某x元,赵某称系苗某支付的利息,苗某则称其中x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2008年10月2日,经赵某要求,苗某再次向赵某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证明,借西关赵某茂现金壹万元正,从96年3月X号开始,老条作废,重补新条,苗某,2008年10.X号(另起一行)今证明,借西关赵某茂现金叁万元正,从96年2月X号开始,老条作废,重新补条。利息1.5分,苗某,2008年10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两个:一是本金,二是利息。关于本金,苗某、张某甲上诉称其已归还本金x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原审认定苗某已支付的x元均为利息并无不当,苗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利息,双方对于“利息1.5分”的解释各不相同,互不认可,但苗某、张某甲认为“利息1.5分”应理解为x元每年利息150元明显与常人理解不同,赵某主张某甲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民间借贷对约定利率的习惯称谓,本院予以采信。但赵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苗某、张某甲支付本金x元及从1996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利息计算共计为x元,扣除已付的利息x元,剩余还应支付x元),而一审判决苗某、张某甲归还赵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其中x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支付,从1996年3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超出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苗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其中x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1996年3月19日起支付至2010年7月20日,应扣除苗某已支付的x元);

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苗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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