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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诉商评委某三人五丰电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林骏锴,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某代理人葛伟清,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某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某代理人孙侃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某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五丰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下柏第二工业区X路X号A。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魏鸿英。

委某代理人张军宝。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轻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某会(简称商标评审委某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明钻石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佛山市五丰电某有限公司(简称五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某代理人林骏锴,被告商标评审委某会的委某代理人孙侃华,第三人五丰公司的委某代理人魏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某会针对轻出公司就五丰公司经核准注册的第(略)号“大明钻石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电某扇商品于第x号“钻石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某扇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当事人分处不同省市,各自已经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而且,争议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至今经过使用后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商品上亦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与误认。从尊重市场实际和维护市场秩序出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个人用电某扇商品也不宜轻易撤销。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电某扇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喷某、灯、浴用加热器、电某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空气调节器、电某煲、热水器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某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饮水机、空气调节器、电某煲、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电某扇上注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电某扇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一、当今社会物流和信息流高度发达,根本不存在消费群体受“双方当事人分处不同省市”影响而分化的情况,商标使用不会仅限于商标注册人所在地。且第三人所在地佛山市与原告所在地广州市紧密相邻,同属一个销售区域,争议商标产品与引证商标产品有着共同的消费群体。二、引证商标于1964年获准注册,其“钻石牌电某扇”的知名度更增加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在“个人用电某扇”商品上注册,必然会加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第三人在实际使用中,在吊扇商品上突出使用“钻石”,不但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而且侵犯了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三、在被告作出的关于第(略)号“鸿威钻石x”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钻石”系列商标在电某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也加重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告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可见,具有相同情况的争议商标在“个人用电某扇”商品上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制止和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某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五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0日,上海阪神电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大明钻石x”商标(即争议商标),2004年2月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柜、喷某、个人用电某扇、灯、浴用加热器、电某器、饮水机、空气调节器、电某煲、热水器。有效期至2014年2月13日。2010年1月1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郑州市世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五丰公司。

争议商标

1964年11月1日,轻出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钻石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某扇、电某锅、电某饼炉、电某煮器、电某锅、电某锅、电某压锅、电某锅、电某水器、电某炉(电q炉)、电某箱、电某饮水过滤器、电某煮咖啡机、电某、电某奶罐、电某调器、电某咖啡赤滤器、电某咖啡过滤壶(器)、电某奶瓶加热器、电某恒温蒸热箱、电某烤面包器、电某烤面包箱、电某烤肉器、电某壶、电某锅、电某炸锅、电某、电某锅、电某茶器、电某水器、电某石油气炉、电某消毒碗柜(非医用)、远红外线食物烤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

2009年1月12日,轻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某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轻出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主要是媒体广告、著名商标证书、媒体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资料等。

在评审程序期间,当时的商标权利人郑州市世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经销协议、委某、发票、产品宣传资料等。

2011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某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轻出公司及郑州市世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使用在个人用电某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和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大明钻石x”,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钻石牌x及图”,二者相比,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大明钻石”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钻石”,若不考虑争议商标在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情况,则二者当属近似商标。但是,在对已经大量投入使用的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两商标区分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过长期使用至今,已经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且有证据表明该消费群体主要集中在河北、河南等地,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除共同含某文字“钻石”外,在读音、含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较大差别,经过长期使用后已经能够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并加以区别,不致发生混淆。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个人用电某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某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某会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明钻石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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