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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锦旗人民法院

(2010)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家住(略),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家住(略),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闫某某驾驶陕x号油罐车到杭锦旗石油公司第三加油站送汽油。闫某某和油站老板杨新梅在卸完油后到地秤站回皮时,被告人张某窜入加油站办公室,盗窃油站站长杨新梅放在办公室皮包内的2100元人民币,盗窃了加油员高建梅放在钱包内的现金53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当日下午三时左右,张某、闫某某卸完油罐车准备经锡尼镇X村至伊旗阿镇往陕西省延安市返,途中张某将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告诉了闫某某。之后杨新梅电话与闫某某联系询问张某是否偷东西一事,闫某某承认了张某盗窃现金和手机的犯罪事实,但询问闫某某他们俩人具体位置时,闫某某谎称在东胜,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姜海军电话联系闫某某并表明身份,规劝回来自首,并询问闫某某所在位置,闫某某谎称自己在东包高速伊旗阿镇出口处,姜海军等侦查人员要求其在伊旗阿镇出口等他们到来,事实上二人在接完姜海军的电话后从锡尼镇X村改道向乌审旗乌审召镇路上逃跑,油罐车一直由闫某某驾驶。案发后杭锦旗公安局迅速通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要求周边地区公安局配合堵截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当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张某驾车逃至乌审召境内被乌审召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杭锦旗公安局。被盗手机经杭锦旗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将赃款及手机全部退赔失主,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阿日古娜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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