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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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栗魁、王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魁、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中旬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每吨6007.8元,原告应于2008年8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2008年8月27日从被告处购买钢材,共计106.421吨,总价值为x元。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除支付拖欠货款外,尚应赔偿因其违约应支付的滞纳金x.1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x.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x.1元(合同货款x元及滞纳金x.1元,从2008年7月27日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日息计万分之六点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私刻的,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3、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明细(2008年7月27日出库单一份,2008年8月27日出库单一份);4、被告出具的委托书;5、被告的代理人出具的欠条一份;6、原告收取滞纳金的计算依据;7、被告与河南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2、合同上需方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方建设私自刻制的;3、两份出库单是原告自己签署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8年7月27日出库单上“材料已收到,陈彬”这几个字是原告起诉后添加上去的,2008年8月27日出库单上陈彬的签名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添加上的。该两出库单与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4、该委托书上的印章是方建设私刻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5、欠条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刻制的,印章上的“诚”非被告公司的“城”,被告对欠条内容不予认可;6、对2008年7月27日产生的滞纳金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对2008年8月27日产生的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7、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8、证据来源不清,没有出具相应的生效证明,逾期再出具被告不再质证,佳帆阳光花园是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该判决书不能证实本案当中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

被告举证如下: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书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中实建筑材料经营部的业主。2008年7月,原告与陈彬分别以原告个体户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卖人,向对方供应70.899吨钢材,货款共计x元,应于2008年8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上加盖有原告个体户及被告名称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并加盖有被告名称印章的委托书载明:“今有佳帆阳光花园小区项目经理方建设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所需各项材料采购供应工作”。原告提交的署名方建设和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项目部的欠条载明:今欠郑州市管城区中实建筑材料经营部钢材款x元,合计钢材106.421吨。滞纳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公(国)鉴(文检)字【2008】X号鉴定书,认定前述委托书和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有被告名称的印章与被告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公章的印文。

再查明,被告陈述称,佳帆阳光花园东院(二期)的四幢高层由被告承建,委派孙永伟为项目经理,方建设协助孙永伟开展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委托书上加盖有被告名称的印章,并且被告承认其委派孙永伟为佳帆阳光花园东院的项目经理,方建设协助孙永伟开展工作;尽管事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购销合同、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但是原告作为出卖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方建设有代理权。方建设署名并注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的欠条确认了欠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该确认行为对被告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本院认为,2008年8月27日方建设签署的欠条已经确认了之前的违约金(滞纳金)数额,加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8月2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1日的违约金(滞纳金)超过了原告请求的x.1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1元,以上共计x.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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