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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27岁。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刘某从赵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赵某现金壹万元整(x),借款人刘某,2010年11月24日。后刘某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从赵某处借款x元,有刘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刘某已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应支付给赵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某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正确,但借款用途未予查明。在被上诉人赵某出借该款之前曾表示愿意借钱帮助上诉人去赌博场放贷挣钱,于2010年11月24日出借x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某明知上诉人借钱去赌博却还借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赵某辩称:当时刘某借钱时称是为了买房子用,并没有说是赌博用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赵某也认可刘某已还过其2000元。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借款用途。刘某提出其借款是为了赌博,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赵某不予认可,本院对刘某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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