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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建设局、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水,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建设局、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驻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确山县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水,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8日,确山建设局根据金地公司申请,作出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曹某某、高玉梅等8人不服该规划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改造顺河路,作出确政土(2006)X号文《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陈某等8人不服该批复,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2007年9月2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以确国土(2007)X号文件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007年9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对确山县国土局作出确政土(2007)X号《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2007年11月2日,金地公司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2007年11月8日,金地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1月18日,金地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因建设需申请用地的,应当有批准建设项目的批文。本案中,建设局提供了金地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但这个批准文件是针对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申请的批复,而非是对金地公司建设项目的批复。因此,应当认定建设局为金地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属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陈某等8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建设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50元,由确山建设局承担。

确山建设局上诉称:建设项目是三里河乡政府的建设项目,由乡政府向县发改委提出请示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县X乡政府的建设项目进行批复在程序上并无不当。金地公司于2006年9月向建设局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局核发(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

金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企业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开发的房地产已经销售完毕,真正的权利人或者说与该证有关的第三人应该是购买上诉人房地产的300余户业主,该证目前与上诉人已经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真正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确山县政府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出让集体土地。确山建设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侵犯了宅基地所有人的使用权,应当确认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确山建设局2006年9月18日作出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该规划所涉及土地尚属于集体土地,确山建设局在申请人未取得集体土地相关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就为申请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适用法律错误。(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驻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中明确本案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但同时又以“公共利益”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确山县政府所作出确政土(2006)X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该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在于确山县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完善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手续,并做好相关的赔偿工作,也意味着确山县政府所作出确政土(2006)X号文件存在既定力和约束力,可作为以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基础事实及程序依据。在本案中,如果本院二审以“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的理由,判决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将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存在法律和逻辑上的矛盾,在事实上否认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以上诉二审程序否定另案的生效判决,在程序上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争议土地已规划为小区绿地,目前土地已开发、房屋已销售且大多办理了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绿地属小区内购房户共有,撤销该规划许可证将损害善意购房人的利益,造成社会收益与成本在比例上严重失衡。

综上,对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能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曹某某的损失可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撤销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理解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确山县建设局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三、责令确山县建设局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上诉人确山县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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