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十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唐某珊。1999年农历腊月生双胞胎女儿唐某雪、唐某雨。由于我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仓促成婚,双方并不完全了解,被告性格暴躁,视我父母如同另类,1999年5月,我利用自己多年打工的血汗钱加上筹借部分钱,在光山县城关红石牌坊建一栋单门独院(三间两层)楼房。而后来红石牌坊的房场拆迁补助七万余元和我打工的钱,全由被告掌管,因双方长时间不能和睦相处,从2005年至2008年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去年我回家之后,被告反锁大门将我拒之门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唐某珊(15岁)由原告抚养,次女唐某雪(8岁)、唐某雨(8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关于婚姻问题:原告诉称,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不尊重其父母,以致损坏起码的夫妻感情,这些完全与事实不符。现在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虚假理由,反而将责任推在我身上,确实伤害了我的感情,因此,我同意离婚。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①2000年,我回娘家所建房屋,扣除地皮外,系共同财产,此外还有生活用品若干;②建房时借娘家人x元现金至今未还,系共同债务;③原告经手掌握的债权x元系共同债权;④原告掌握的现金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及债权、债务应依法分割;3、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原告离家出走,几年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已放弃了抚养权,加之三个孩子都是在校学生,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唐某珊,1999年农历腊月生双胞胎女儿唐某雪、唐某雨。1999年5月原、被告在光山县城关红石牌坊共建一栋单门独院(三间两层)楼房,地皮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加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5年至2008年分居三年,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和子女上学共欠外债x元;共同债权x元双方均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曾在北京开设一间“桑拿”室,并于2005年将“桑拿”室转让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结婚证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韩××的证明材料;被告方举证的长女唐某珊的作文、律师对唐某珊的调查笔录、唐某珊的证明材料、律师对胡××的询问笔录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后因被告陈某某生下三个女儿,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矛盾逐渐加剧,并已分居三年,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婚姻自由原则,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庭审过程中,经征询长女唐某珊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三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而且都是在校学生,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每个孩子每月200元标准计算至各自年满18周岁止。综合考虑该案案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按如下方式分割较为适宜:双方于1999年5月建于光山县城关红石牌坊一栋单门独院(三间两层)楼房地皮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所建房屋应由被告所有,所负债务x元亦由被告偿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手中掌握有浴室转让费13万元,要求依法分割,但并没有举证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债权x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予以认可,但由于该债权的行使难度较大,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方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唐某珊、唐某雪、唐某雨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个孩子每月200元标准计算至各自年满18周岁止,款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唐某某所有。位于光山县X镇红石牌坊三间两层楼房所有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所负债务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四、原告唐某某对三个女儿依法拥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