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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被告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系被告堂兄。

原告汪某诉被告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夜晚9点钟左右,骑一辆豪爵摩托车到被告所开的深蓝网吧上网消费,当时,根据以往惯例将摩托车停放在该网吧门口,考虑到该网吧门前安装有摄像头监控,把车锁好后,没有和网吧工作人员打招呼就匆忙的进入了网吧上网。当晚10点40分左右,我出来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当即报了警,但此案一直未能侦破,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索赔,但一直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没有停放在我网吧门口,也没有给网吧工作人员招呼,而且是无牌照车,也没有上锁,我们网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买一年多不上牌照,实属报废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夜晚9点多钟,原告汪某骑豪爵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光山县海营商贸城深蓝网吧上网,到网吧门口,就把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外附近边缘,随后就去网吧上网,进网吧时并没有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明停放车的位置。当晚10点40分左右,原告从网吧出来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立即就报了警,因停放车的位置离网吧摄像头有一定的距离从录像上只看有一人赶走摩托车,但看不清赶车人的面目,公安机关侦察未果。庭审时,原告举证购买摩托车有发票,证实该车购买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但购车后长达21个月没有去公安机关上牌照,导致车辆被盗公安机关侦察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购车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属于保管物纠纷,应为保管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原告汪某于2009年12月25日晚上骑无牌照摩托车到被告所经营的网吧上网,车停放的位置离被告网吧门口的摄像头有一定的距离,本人进网吧上网前亦没有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门口存放有摩托车的事实,故原告未能与被告形成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同时,在原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虽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因该车无牌照,给公安机关造成侦破的难度。因此,对于其摩托车被盗,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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