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省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招用被告并安排到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矿井下工作。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2008年3月31日。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2010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2008年2月5日,被告从家骑摩托车往矿上上班,当行驶到宝汝公路X村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肇事车辆撞伤,肇事车逃逸。被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2008年2月6日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3、脾破裂;4、左尺挠骨双骨折,左肱骨上段骨折,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340.28元,被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13元。被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付给被告3个月工资,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8月22日该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9日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12日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所受的伤害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诉称的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相关基金中支付,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至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并将其派遣到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村矿井下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原告诉称的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为被告办理有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应为工伤。被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应按相应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暂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但原告却不能为被告办理,原告存在过错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郑某某伤残补助金x.28元,医疗费x.41元,住院护理费4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6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计款x.98元。二、被告郑某某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保留劳动关系,自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郑某某伤残津贴2303.22元,并按有关规定为被告郑某某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上述一、二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为郑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是错误的,我公司所有职工均已经加入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统筹,且已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我公司为郑某某在河南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的书面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应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此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各项责任。郑某某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受伤后,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决定认定书,并经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确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也经汝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我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享有。责任都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将其派遣到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张材矿井下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养老、医疗保险。为其缴纳各项费用。并在被上诉人出险后为其办理手续使其享受到应该享受到的保险待遇。但至二审终结,被上诉人郑某某仍没有享受到应当享有工伤保险等待遇,故上诉人认为已为郑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办理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的书面证据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不予批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