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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郭某某、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甲(略),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略),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略),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又名王X(略),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诚,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郭某某、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5时05分,郭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三高速从平陆向运城方向行驶至24KM+500M路段转弯时,未能低档慢速行驶,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央的隔离防护栏相撞后向左侧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某乙甩出车外,王某乙及郭某某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乙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x.63元。2009年6月13日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7元。2009年8月4日转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0元。2009年10月31日出院后,在郑州济仁中医院购买中药熏洗做康复治疗,花去购药费4333元。购买轮椅花去5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500元。王某乙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时诊断为:颈6椎体椎弓骨折合并截瘫,头皮裂伤。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颈6骨折并四肢瘫;2.头外伤合并脑挫伤。洛阳正骨医院中医诊断为:1.颈6骨折并四肢瘫术后;2.头外伤合并脑挫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督脉受损伤,经络不通。西医诊断为:1.颈6骨折并四肢瘫术后;2.头外伤合并脑挫伤。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颈6骨折并四肢瘫术后;2.脑供血不足。拟继续康复治疗。2009年11月11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乙双上肢肌力4级,但双手部远端肌力差,十指不能屈曲亦不能伸展,双下肢肌力0级,T10平面以下感觉运动均障碍,大小便失禁,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伤残1级。2009年7月3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五大队作出晋高四5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主车)及豫x(挂车)系2008年9月份由赵某某和郭某某(系肇事司机)合伙筹集车款在许昌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该车总价为x元,首付x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向该公司付购车款8729元,并以赵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公司在将该车售给赵某某前,属没售出的无牌照车辆,即该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以该车车架号x将该车(主车与挂车)在天安公司投了各种保险,其中主车投强制责任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以及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万元,乘客5万元),挂车投强制责任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以及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赵某某购车后将该车挂了牌照,即主车牌照为豫x,挂车为豫x。赵某某将该车所投的保险费全部付给了许昌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再查明,王某乙需要抚养的有父亲王某己(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吴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己,吴某二人身体一直不好,加之王某乙出事故后遭受精神打击,身体更不如从前。王某己,吴某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个,即儿子王某乙及女儿王某朋(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此外,郭某某,赵某某庭审中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王某乙医疗费x.63元,王某乙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同时也给王某乙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合理合法的权益应当获得赔偿。郭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遇到转弯,应当降低速度,按照交通信号行驶,确保安全,但郭某某未按规定操作,致使车辆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后向左侧翻车,乘车人王某乙被甩出车外,造成郭某某和王某乙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系乘坐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五大队作出的晋高四5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遭受的损伤直接是由郭某某驾驶车辆的过失行为造成的。郭某某既系豫x(豫x挂)号肇事车的驾驶员,又系购买该车的合伙人之一,因此王某乙身体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车主郭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共同承担。现由于郭某某和赵某某购买的豫x(豫x挂)号货车于2008年8月27日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郭某某、赵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应依据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郭某某和赵某某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乙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范围的问题,虽然王某乙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车上人员”但并不影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身份。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即受伤时在车上的应视为“车上人员”,受伤时在车下的应视为“第三者”。王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车上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从车内甩出车外,受伤时在车下。从时间上和空间上讲即已转化为“第三者”。综上,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主张王某乙应按保险合同中的商业险第三者的责任险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x.5元(其中平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63元+洛阳正骨医院x.97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90元+郑州济仁中医院4333元)。2.误工费3080元(自2009年6月10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11月11日止,共154天,即154天×1人×每天20元=3080元)。3.护理费6160元(154天×2人×每天20元=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154天×1人×20元=3080元)。5.营养费1540元(154天×1人×10元=1540元)。6.交通费1050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要求该部分赔偿2050元,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票据丢失无法证明多支出的部分,故交通费高出1000元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1级伤残即20年×2009年度的人均纯收入4806.95元=x元)。9.抚养费这一项,由于王某乙需要抚养的人有四人,即女儿王某丙6岁,需要抚养12年,即12年×2009年度农村消费支出3388.47元÷2=x.82元;儿子王某丁3岁,需要抚养15年,即15年×3388.47元÷2=x.53元;母亲吴某51岁,即20年×3388.47元÷2=x.7元;父亲王某己54岁,即20年×3388.47元÷2=x.7元。四人共计x.75元,已超过农村居民一个人的年消费支出,故该项按一人计算最长20年,即20年×3388.47元=x.4元。10.后续护理费,鉴于王某乙目前年龄尚才32岁,颈部以下截瘫,需要长时间护理。即应赔偿每年365天×20年×每天20元=x元。11.轮椅费500元。12.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某乙的伤残程度,以及其本人伤后确实给其全家带来了较为惨重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压力。在此之前,王某乙是全家的赖以生存的支柱,主要靠其一人劳动所得养活全家,故该项每人按2万元计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共计10万元,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共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每人各x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元,共计x元;二、郭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其他损失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轮椅费共计x.9元(即x.9元-x元),该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豫x货车(即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范围内赔付(郭某某、赵某某已预付给王某乙的赔偿款x.63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三、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郭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天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某乙应当为车上乘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直接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断王某乙是否是乘员,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乙是否在车上为标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撞到路上护栏时,王某乙仍在车上,因此,其应当是乘员,而不是第三者。王某乙不是第三者,上诉人就不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也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上诉人仅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乙5万元保险金。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吴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乙系何种原因导致其受伤,系车内碰撞伤、摔伤还是因其它原因致伤原审法院未能查清,直接影响到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能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举

审判员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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