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29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局长
原告宋某甲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及时支付培训补贴为由,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郑州市中原新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萌学校)是2003年依法成立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自2005年,新萌学校一直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下岗职工培训,其中2007年度,新萌学校接受被告委托培训的下岗职工共计751人。新萌学校圆满地完成了该年度的培训任务,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X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通知》(豫财社【2004】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社(2006)X号)等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新萌学校支付培训补贴x元,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培训补贴。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自己依法组建了新萌学校并接受被告的委托对中原区下岗工人进行了培训:1、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报到证三份。2、新萌电脑学校课程进度表。3、中原区下岗职工报名登记表。4、下岗职工结业证领取登记表。5、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X号)。6、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X号)。7、《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通知》(豫财社【2004】X号)。8、《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社(2006)X号)。9、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郑州市商业银行伊河路支行营业部贷方补充报单回单(四份)。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口头辩称,1、新萌学校的办学资质已于2009年撤销。2、对新萌学校培训的人数和培训补贴金额有异议,我们是根据原告培训人员获取毕业证的人数向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费用,以向财政部门申请下来的数额为准,但对已向财政部门申请下来的培训费用数额需要进一步落实。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中原人劳社【2003】X号文件,批准成立新萌学校。2005年6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向新萌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宋某甲为该学校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27日,被告向新萌学校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该校成立后,接受被告的委托对下岗工人进行培训,原告称2007年接受被告委托培训下岗工人751人,按当时和被告的约定每培训一人支付费用2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培训费用x元。201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称每人培训补贴20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以向财政部门申请下来的人数为准支付培训补贴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中原人劳社【2009】X号文件,取消新萌学校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
又查明,根据2010年3月25日中原发【2010】X号中共郑州市中原区委文件《中共中原区委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本院认为,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是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新萌学校依法成立,具备职业培训的资格。新萌学校接受被告的委托对下岗工人进行再就业培训,对因培训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按标准支付培训补贴。被告依据其职权委托培训机构对下岗工人进行再就业培训,属于其行政管理中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新萌学校与被告就培训补贴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因新萌学校已被取消办学资格、注销了办学许可证,对因新萌学校与被告就培训补贴产生的纠纷,原告宋某甲作为新萌学校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约定支付培训补贴,可以直接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及时作出处理,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宋某甲要求支付培训补贴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王婷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