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上诉人甲某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X月,原审原告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甲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月16日向我公司借某221364元,并承诺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借某到期后,甲某一直未能向我公司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甲某返还我公司欠款221364元。诉讼费由甲某承担。
原审被告甲某在一审中辩称:我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某某借某并根据其要求写了借某。但借某中特别注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我所写的借某实际是一种借某申请,我未从某某借某钱,公司也未将钱实际支付给我,不存在借某事实,故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某于2004年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与某某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某某聘任甲某为某某业部的经理,由甲某自行解决流动资金,因独立作业引起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由甲某自行负责,在对外业务交往中甲某对外以个人名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某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某原为我社某某业部经理,聘任期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终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甲某应将对外的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某欠境内外接待社、酒某、餐厅、车队、景点、导游账款结清,如出现问题,责任由甲某自负,某某概不负责。2007年9月20日,某某与某某庄发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甲某作为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由某某向某某庄支付11391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81元。以上债务,由某某实际垫付104927元。2008年8月18日,某某与宁夏旅行社发生旅游服务合同纠纷,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某某向宁夏旅行社支付98228.5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27元,逾期未履行则由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债务,由某某实际垫付100745.57元。2008年1月16日,某某与甲某核帐,双方约定甲某以借某的形式为某某书写借某,约定金额为221364元。甲某承诺于2008年12月底之前还完此笔借某。借某注明此款以最终实际发生额为准。约定到期后,甲某未能按期还款。审理中,甲某否认直接从某某拿到钱,对此某某代理人王波予以认可,但亦说明此款是某某在甲某承包期间的对外债务,已由公司对外承担,甲某应予以偿还,且甲某已承诺偿还。另查,某某实际支付金额为205672.5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甲某向某某出具的借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确认某某和甲某属于某包关系,甲某应对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对外的经营活动中,某某与甲某的约定不具有对第三人的约束性,故某某以其名义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对其已履行的部分,某某有权向甲某进行追偿。根据双方陈述及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甲某于2008年1月16日向某某出具借某所列款项,目的是为了偿还在2007年9月20日及2008年8月18日法院判定其所承担的债务。现此款已由某某代为履行,且甲某亦承诺偿还,其所打的借某上注明此款以最终实际发生额为准,而某某提交的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法院的案款收据显示其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缴款的金额共计205672.57元,故某某要求甲某偿还欠款的数额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五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某未将钱实际支付给我,不存在借某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2008)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7)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法院案款收据、法院执行通知、目标管理责任书、终止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确认某某和甲某属于某包关系,甲某应对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以其名义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对其已履行的部分,某某有权向甲某进行追偿。本案中,甲某于2008年1月16日向某某出具借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借某所列款项,目的是为了偿还在2007年9月20日及2008年8月18日法院判定其所承担的债务。现此款已由某某代为履行,且甲某亦承诺偿还,故某某要求甲某偿还欠款(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甲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