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老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濮阳县X路E线网络网吧上网,因买水与该网吧网管刘XX发生纠纷,王某某用铁簸箕将刘XX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梅XX、张XX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2007)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示了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积极为被害人进行治疗,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建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濮阳县X路E线网络网吧上网,因买水与该网吧网管刘XX发生纠纷,王某某用铁簸箕将刘XX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头部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其因口渴去吧台向正在值班的被害人刘XX买水,发生争吵,其顺手从吧台前面的一个地方拿了铁簸箕朝刘XX头上砸了三四下。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其在E线网吧值班,王某某去吧台想买矿泉水,因为冰箱没矿泉水,王某某让其往冰箱里上一件水,其不上。后王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从上网的地方出来,那个人走出网吧,王某某走到门口,顺手从角落处拿了一个铁簸箕,朝其头上砸了两下,砸第三下时其用胳膊挡住铁簸箕,砸住了其胳膊。王某某打罢,扔了铁簸箕跑出了网吧。
3、证人梅XX证言,证实那天晚上看见王某某拿了个铁簸箕正朝刘XX头上砸,刘XX的头当时就流了血,王某某朝刘XX的头上砸了好几下,刘XX用胳膊护住头,之后王某某把铁簸箕一扔就跑了。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当天晚上与刘XX一块在E线网吧值班,凌晨4时许,其正在睡觉被惊醒,看见刘XX的头一直在流血。将刘XX送到医院后,刘XX说是王某某打的他。
另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2007)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遇有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王某某却大打出手,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刘伟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