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33岁,系原告张某甲姐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公里+8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上的张某乙死亡,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交警队处理,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住院花费近x元,被告朱某某拒绝赔偿。现诉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35元、误工费7333.33元、护理费54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x.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道理,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其二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20时20分,在郭木线97公里+800米处,被告朱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载李某某、韩公民)由南向北行驶,与交会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做到靠右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甲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做到靠右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⑴头面部外伤;⑵头外伤综合症;⑶牙槽骨部分骨折;⑷┼牙冠部分缺损;⑸---|---Ⅰ°—Ⅱ°松动;⑹舌外伤;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门诊花费3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427.60元,期间张某甲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88元,于2009年9月27日转孟津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⑴下颌骨粉碎骨折;⑵面部挫裂伤;⑶┼冠折;⑷---|---松动;⑸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x.35元,于同年10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⑴继续治疗;⑵休养一月;⑶门诊复查,口腔科继续处理。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张某甲对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应负事故责任,对此原告张某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⑴医疗费x.95元、⑵误工费37.35元/天×44天=1643.40元、⑶护理费37.35元/天×14天=522.9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⑸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以上五项合计x.25元,被告朱某某应负担原告张某甲损失8599.63元。对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99.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张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某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