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个体劳动者,住(略)。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个体劳动者,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路X号X幢。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X镇X街X号3-4,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甲、向某某与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豪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兵、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瑛,被告建豪公司、建豪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文、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何某乙驾驶渝x号货车从黔江桃子坝沿孙家园路向某守所方向某空车快速行使,14时30分,行至孙家园路X米行人出入频繁的居民区X路段,将正在公路边的何某撞倒,碾轧后送达医院检查已死亡。经目击证人证实,事发时,受害人何某被撞倒的位置在被告行车的左侧公路边,由于被告未按交通法右侧通行原则及行使速度较快,最后造成了何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建豪长寿公司系渝x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何某乙系该公司驾驶员,同时该公司系建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建豪公司应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车辆渝x已向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依法直接向某告赔偿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建豪公司、建豪长寿分公司、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建豪公司、建豪长寿分公司、何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并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某告赔偿保险金,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豪公司及建豪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另一被告何某乙挂靠长寿分公司,实际车主是何某乙,何某乙并不是公司驾驶员;受害人何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安葬费不能重复主张;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监护人存在过错,均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死者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至少20%的责任;死者为农业人口,且系未成年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何某乙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受害人何某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何某乙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何某乙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商业险的要求;受害人何某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受害人及原告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理,也不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与30日,被告何某乙驾驶渝x号货车从黔江桃子坝沿孙家园路向某守所方向某使,14时30分,行至孙家园路X米行人出入频繁的居民区X路段,未确保安全,将加速横过公路的何某撞倒、碾轧,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费1251.70元,B超费140元,尸检费500元由被告何某乙支付。何某乙另支付何某甲因何某死亡的赔偿金4万元。
另查明:渝x实际车主为何某乙,登记车主为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由何某乙将该车挂靠建豪长寿分公司经营。该车由建豪长寿分公司向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
查明,建豪长寿分公司系建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均为陈某。
还查明,受害人何某系农业人口,从2004年至死亡前与二原告居住在黔江区X街X路X号X单元X-2,并于2004年起就读于黔江区城东中心小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认为事故中受害人何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何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未提出有力证据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因此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某原告赔偿因何某死亡的赔偿金11万。因被告何某乙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该车的挂靠单位建豪长寿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建豪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建豪公司与何某乙在肇事车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行承担20%,建豪公司与何某乙连带承担80%较为适宜。
二、受害人何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受害人何某系农业人口,从2004年起居住于黔江城内,并在黔城内读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四被告认为,何某系未成年人,本人并无劳动收入,即使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受害人何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读书,何某与其父母虽系农业人口,但是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何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她的抚养就是其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x元/年×20年=x元。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四被告认为过高,理由是受害人及原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次,本地消费水平达不到该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失去亲人,在精神上受到沉重的打击,并非金钱能够弥补,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对当事人双方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支持3万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
综上,受害人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丧葬费x元/12月×6月=x.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余x.5元,由被告建豪公司与何某乙承担x.5×80%=x元。因何某乙已经支付二原告x元,尚余x元。何某乙支付的抢救费及尸检费,由其自行向某险公司主张,不予扣除。原告另主张的丧葬费其他支出,因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且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差异,故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审理,由被告建豪公司与何某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向某某因何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何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何某甲、向某某因何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32元,由原告何某甲、向某某承担486.4元,被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何某乙承担194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