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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吸毒人员陈某f、黄某杨(均已作行政处罚)到城厢区X路X号四楼其租住处一起喝茶。尔后,被告人陈某某拿出事先向“阿猪”(另案处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陈某f、黄某杨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去睡觉,吸毒人员黄某杨、陈某f则在房间内上网。当日5时许,吸毒人员伊勇盛(已作行政处罚)到该租住处找吸毒人员黄某杨时,见到黄某吸食毒品,也过去一起吸食。当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和0.28克冰毒、0.20克麻古,经理化检验检出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黄某杨、陈某f、伊勇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租赁房屋合同书,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刑事裁定书,犯罪档案资料,提取笔录,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交的吸毒工具水壶与塑料连接管一套、黑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并非累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基于上诉人陈某某有前科及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的酌情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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