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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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高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城“维多利亚旱冰城”溜冰,见受害人范某乙孤身一人,就将范某乙堵截在旱冰城的出口楼道内。张某凶狠地对范某甲说:“弄点钱”,范某甲害怕,就给了张某现金50元。张某又威胁范某乙说,钱不够,还有很多弟兄在等着吃饭,范某甲说没钱了,二被告人就将范某甲的胳膊扭住,强行搜走范某甲身上的钱包,内装现金50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范某甲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高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城“维多利亚旱冰城”溜冰,见受害人范某乙是外地人,且又孤身一人,二被告人就将范某乙堵截在旱冰城的出口楼道内。张某凶狠地对范某甲说:“弄点钱”,范某甲因害怕就给了张某50元现金。张某又威胁范某乙说,钱不够,还有很多弟兄在等着吃饭,范某甲说没钱了,二被告人就将范某甲的胳膊扭住,强行搜走范某甲身上的钱包,内装现金5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4日下午6点多,他和高某某去“维多利亚”旱冰城玩,高某某让他找一个外地人作为抢钱的对象,他在溜冰场看见一名外地年轻男子,他过去给高某某说找到了,高某某让他把那名男子叫到厕所里向其要钱,他走到那名男子跟前让那名男子去厕所,那名男子不去,他便抓住那名男子的肩膀往厕所拉,那名男子挣脱后脱下溜冰鞋准备走,他和高某某将那名男子拦住,他凶狠的对那名男子说“弄点钱”,那名男子害怕了就给他了50元,他感觉那名男子还有钱了,就说下面还有帮兄弟等着吃饭了,那名男子不给掏,他和高某某把那名男子的胳膊抓住,他从那名男子的裤兜里掏出一个钱包和一些零钱,钱包里装50元钱。抢的钱他和高某某共同花了,钱包被他扔了。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4日晚上8点多,他和张某在“维多利亚”旱冰城滑旱冰时,张某把一个外地年轻男子带到他身边,他和张某商量准备抢那个外地年轻男子,他让张某先把那名男子拉到厕所抢钱,张某去拉了,但没有拉进去,那名年轻男子脱下旱冰鞋准备离开时,被他和张某挡住,张某凶狠的对那名男子说“弄点钱”,那名男子害怕了就给了张某50元,张某说钱不够,还有些弟兄在等着吃饭了,那名男子说实在没有了,他和张某把那名男子的胳膊抓住,张某从那名男子的裤兜里掏了一个灰色的钱包,他俩放开那名男子后,那名男子跑了。他和张某抢的100余元钱花了40多元,剩下的钱和钱包被张某拿走了。

3、受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4日晚上8点多,他和张某在“维多利亚”旱冰城滑旱冰时,张某把一个外地年轻男子带到他身边,他和张某商量准备抢那个外地年轻男子,他让张某先把那名男子拉到厕所抢钱,张某去拉了,但没有拉进去,那名年轻男子脱下旱冰鞋准备离开时,被他和张某挡住,张某凶狠的对那名男子说“弄点钱”,那名男子害怕了就给了张某50元,张某说钱不够,还有些弟兄在等着吃饭了,那名男子说实在没有了,他和张某把那名男子的胳膊抓住,张某从那名男子的裤兜里掏了一个灰色的钱包,他俩放开那名男子后,那名男子跑了。他和张某抢的100余元钱花了40多元,剩下的钱和钱包被张某拿走了。

3、受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他到“维多利亚”溜冰城玩,晚上8、9点,一个高某子的滑旱冰男子(指张某)来到他身边问他是否是外地人,他说不是,那个人就让他去溜冰场的厕所里,他感觉这人不怀好意,就没去。那个人就把他往厕所拉,他挣脱开后脱下溜冰鞋准备离开,这时,那名男子也脱下溜冰鞋和一个同伙(指高某某)跟着他离开,当他从三楼走到二楼时被那两个人拦住了,高某子的男子用凶狠的语言对他说“弄点钱”,他害怕了就给了50元,那名男子又威胁他说“这点钱不够,楼下还有很多弟兄等着开饭呢”,他说没钱了,那两个人抓住他的胳膊,他动不了,那个高某子男子(指张某)从他的裤兜里掏走了他的钱包,然后两人放开了他,他下楼后就报警了。他被抢的钱包里装一张50元人民币和一些零钱。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范某甲对七名男子进行辨认,范某甲指认出张某就是抢他的那个高某子溜冰者。经高某某、张某指认靖边县“维多利亚”旱冰城和该旱冰城二楼的楼道拐角处就是他俩抢劫的作案现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参与抢劫过程中起同等作用,故对其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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