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
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覃XX与被告钟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港北人保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韦武荣,被告港北人保某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16时许,受害人覃XX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行驶,被告钟XX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东往贵港市X镇,西往贵港市X镇,于上述时间,被告钟XX发现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前由原告覃XX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钟XX驾车不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某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钟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XX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钟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港北人保某司是肇事车辆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某,应在其保某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20×10%=9086元;2、医疗费:41363.9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17071元:(17652/365)×353天;5、护理费:12719元(17652/365)×26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959.9元。扣除被告钟XX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6959.9元,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港北人保某司在保某限额内先行赔偿6695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XX承担。
被告钟XX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港北人保某司辩称,一、保某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牌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保某和机动车牌号,保某公司经核对后,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受害人是无证驾驶,本身有过错,鉴定费不属保某责任范围,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6时20分,被告钟XX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五洲医院门前路段时,发现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前由原告覃XX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减速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XX受伤、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于被告钟XX驾车不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某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覃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救治,住院263天后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用去医疗费41363.9元。被告钟XX预支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2011年9月7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覃XX左下肢损伤伤残属10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原车主是张XX,于2009年5月11日在被告港北人保某司投保某份交强险,保某号:PDAA(略),同年9月23日,张XX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原告覃XX,并到被告港北人保某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批单》,批文内容为,保某人张XX更改为钟XX,保某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保某、保某批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XX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41363.9元;2、误工费17071元[(17652/365)×353天];3、护理费12719元[(17652/365)×2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0元(40×263天);5、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20×10%);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了原告10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9675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港北人保某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876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41883.9元由被告钟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偿54876元给原告覃XX。
二、被告钟XX赔偿41883.9元给原告覃XX,已预支垫付的40000元从中扣减,尚应赔偿1883.9元。
二、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06元,由原告覃XX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钟XX负担2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