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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生活中无主见,事事都听从家人的安排,限制原告与娘家人往来。被告对原告一再的伤害,导致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都是小矛盾,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甲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2011年8月,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2011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联系,相互谅解、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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