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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男,1972年2日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8年2月28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由于被告的父母家经济条件差,没有住房和存款,婚后原、被告及小孩一直寄居在原告娘家。婚后被告整日沉迷赌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单位领导同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某好夫妻关系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甲满18周岁止,如发生大额的医药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平均分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上次法院调解某好夫妻关系后,原告不准答辩人去找原告。期间由于答辩人在医院治病,所以给原告的钱少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支付50000元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在长沙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28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某成和解某议,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2012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打工处发生吵打,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长沙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人陈某辉、周树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双方并无其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面对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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