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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等赌博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6年12月1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丙、郑某丁犯赌博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间,经被告人郑某乙提议,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丙、郑某丁共同策划合伙开设赌场,并约定被告人郑某乙按35%的“股份”,被告人郑某丁、黄某丙各按25%的“股份”进行分成,另外15%的“股份”用于支付经营赌场期间向同案人“阿虎”(另案处理)等人借款的利息。2010年3月29日至4月1日间,被告人郑某丁用其身份证在城厢区“天妃”温泉大酒店登记8618、8606房作为赌博场所,之后,三被告人分别纠集参赌人员郑某戊、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到该赌场使用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郑某乙负责记帐,并向参赌人员等人提供赌资放贷,由被告人郑某丁、黄某丙在赌博时按每输赢人民币1500元抽取人民币100元的比例向庄家抽取“堂钱”,三人又以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报酬雇拥同案人吴某程(另案处理)负责赌场勤杂事务。至案发,共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收取“堂钱”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丙、郑某丁及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丙的辩护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戊、杨某某、黄某己、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追缴物品清单、追缴赌资及违法所得决定及行政罚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证、现场照片及收缴物品照片,住宿登记材料,被告人黄某丙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对同案人陈某程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丙、郑某丁及同案人陈某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丙、郑某丁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提供资金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丙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分别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和三万元,被告人郑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郑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上诉人郑某乙上诉称:其已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乙、黄某丙、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提供资金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黄某丙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基于上诉人郑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分别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和三万元,已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郑某乙、黄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乙、黄某丙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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