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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牟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鹤安同发煤业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所驾驶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受害人做出赔偿x元,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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