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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湘潭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在原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朱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无劳动能力的事实;2、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结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婚前财产约定的事实;4、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婚前财产的事实;5、借条一张,拟证明共同债权的事实;6、原告医药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共同存款已用去部分的事实;7、朱某医药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用共同存款垫付的事实。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家庭较为和睦,磕磕碰碰是有,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记账本一个,拟证明双方有存款x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2、5、6项证据无异议;1、3、4、7项证据有异议,1、3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朱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记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统计错误,是x元,且其中有重复记账,婚前有x多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1、2、3、4、5、6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证据1、3、4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项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及2010年4月夫妻分居生活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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