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女。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梁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与被告朱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5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一项中写明,位于鹤城区X村X栋X号房产证字号4474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x元,婚内债务各自承担,由于原告对家庭的财产状况并不清楚,因此,原告同意了上述财产分配方案。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持有约x元基金且系在婚姻存续期已持有,上述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登记也未分配,被告在离婚时并未将上述财产告知原告,且由于基金保存在被告的银行个人账户内,原告无法查询得知,因此导致该财产在离婚时未予以依法分配,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未分配基金款x.8元,对北国之春小区的车库购买款x元及长沙市X区X路X号湘江世纪城鸿江苑X栋X号房进行依法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被告不存在隐瞒财产的事实,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女方进行了x元的分配,基金问题在离婚时原告是知道的,基金份额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被告的份额很少,还有代他人炒的基金款x谠谠荒ぃ吵纳康臃蜃穆钡蚴呛凳盟佣熳谥鸿的,因为他的战友在这里买了房,为了儿子以后的发展才购买了这套房,被告随时都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儿子,在怀化的北国之春小区确实有一套房子和车库,但也是买给儿子的,如果不将朱XX的名字写上去,是无法办按揭的,而且车库只有使用权,故这些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没有体现,现原告要求分割的其实是儿子的财产。基金确实是有一点点,被告不存在隐瞒财产,所有的财产原告都是知道的,在离婚时其实是偏向于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X和被告朱XX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杏⒛旌谥鸿,2010年5月谌吃谢资呛袂终炀戆肜槔只ⅲ┎┣攵槔樾橐皇菀耄槔樾橐谑菽何埃臁谥鸿男19岁现在部队服役,监护权归男方,儿子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婚后房子位于鹤城区X村X栋X号房产证字号4474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x元,婚内债务各自承担。”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明确记载除此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法,后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提及的房产证字号4474的房屋价值为x元。被告朱XX自2006年4月18日开始购买基金,至原、被告登记离婚之日共投入净资金x.1元购买各式基金,双方离婚后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朱XX赎回的基金及获取基金红利的金额共计为x.72元。离婚后被告朱XX未购买新的基金。2011年7月22日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朱XX将所购剩余基金全部赎回,共计赎回金额x.39元,原告贺XX对被告朱XX庭后提交的全部基金赎回款x.39元的明细清单签字表示认可。另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购买了怀化市X区X栋X号住房一套,2010年4月28日以被告朱X癤佣熳谥鸿的名义已交纳首付款x元,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共有权人为被告朱X癤佣熳谥鸿,在首付款支付之前,被告朱XX已支付该房配套车库及柴棚购买款共计x元。原告贺XX对怀化市X区X栋X号住房已付首付款未要求重新分配,但对被告朱XX交纳的车库及柴棚购买款共计x元要求重新分割。另被告朱XX于2009年7月31日购买长沙市X区X路X号湘江世纪城鸿江苑X栋X号住房(权证号码(略))一套,房款已全部付清,产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朱XX,原、被告对该套住房均认可现价为x元。被告朱XX提出离婚前双方居住的产权人登记为向珍桃的位于怀化市X区X路苗圃X栋X号住房一套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贺XX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7日自愿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
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子女费用负担及婚内财产分配的约定情况;
5、个人客户开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账号(略)的工商银行账号为被告朱XX所有,基金账户(略),理财金卡号(略)也为被告朱XX所有;
6、账号(略)的工商银行账号从2006年4月18日至今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XX通过该账户在2006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共投入净资金x.1元购买基金并继续持有及被告朱XX在2010年5月7日后至今未购买任何基金,其持有的基金系婚内购买;被告朱XX从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3月21日赎回基金及获取的基金红利总金额为x.72元,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7、基金账号(略)内基余额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持有的婚内购买的基金及赎回的基金的种类、份额及净值;
8、基金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持有的基金及赎回的基金系婚内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9、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基金账户中的基金,于2011年2月22日调入尾号为x的理财金卡中;
10、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基金明细单与朱XX的卡号是同一账户;
11、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朱XX在北国之春购买车库一个,已付款x元;
12、房屋买卖合同、物业交款证明、银行收款证明等,证明被告朱XX在长沙开福区X路X号湘江世纪城鸿江苑X栋购房一套,该房屋是一次性付款;
13、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其他陈述,证明原、被告对长沙开福区X路X号湘江世纪城鸿江苑X栋估价为x元,鹤城区X村X栋X号的房屋估价为x元及原、被告婚姻、财产状况等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民政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不全面,未对原、被告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置予以记载,这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依协议的有关条款、签订的背景、生活习惯、客观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确实无法认定的,则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双方就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另有口头约定及x元是什么性质款项说法不一,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是明知的,故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予以重新分割。被告在婚内所购基金及就该基金取得的收益共计x.11元应平均分割,被告提出其所购基金中有他人委托代炒的资金x元在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资金收款原件,也未提供相关资金流向的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湘江世纪城鸿江苑1亩康莘盐且堑诩辉姹旅洌凰姹砀颈甘庠朐佣熳谥鸿,但未取得原告同意,故该项财产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套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双方所估价值x元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x元。被告提出其离婚后赎回的一部分基金款已用于支付购买长沙房屋的房款,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的基金赎回时间是2010年8月之后,而长沙购房款系2009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前后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位于怀化市X区X栋X住房的首付款x元虽在原、被告婚内支付,但双方均认可该套住房的共有权人为被告朱X癤佣熳谥嬖哺匆蛭鞠罕髟胖终罘酶罡葡Γ佑嬖钟愿炎囊莸罘朐佣熳谥鸿,被告虽以个人名义支付该房配套车库及柴棚购买款x元,但因该车库及柴棚属于该套住房的配套部分,原告单独就被告支付的该x元要求分割不合情理,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提出离婚前双方居住的产权人登记为向珍桃的位于怀化市X区X路苗圃X栋X号住房一套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贺XX也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的儿子尚在服兵役,未完全独立生活,考虑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际也承担了怀化市X区X栋X住房的按揭还款义务,故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鹤城区X村X栋X号房屋(房产证字号4474)归被告所有,原告亦未对此房屋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不支付此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离婚时已取得的x元是精神赔偿金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原告已取得的财产折价款,从其总计应得折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X支付贺XX基金及收益款x.11元的一半,即x.56元;
二、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湘江世纪城鸿江苑X栋X号(权证号码(略))住房一套归朱XX所有,朱XX支付贺XX财产折价款x元;
三、驳回贺XX要求分割朱XX支付的怀化市X区的车库购买款x元的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合计,朱XX应给付贺XX共同财产折价款x.56元,扣除朱XX已支付x元,朱XX还需支付贺x.5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贺XX负担6396元,被告朱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艳君
审判员禹莉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