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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王某、胡某与邱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上诉人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王某、胡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某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乙、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彭某丙,被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邱某因罹患子宫肌瘤到被告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手术治疗,楠市中心卫生院聘请蓝山县中心医院医师胡某为原告手术主刀。术后,原告出现漏尿现象,经咨询,认为是正常现象而未引起注意。2009年3月,原告因膀胱结石及阴道结石在蓝山县中心医院行取石手术时,被发现膀胱内有一瘘道与阴道相通,原告遂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并向蓝山县卫生局请求处理,经调处未果。2009年5月原告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做膀胱修补手术,住院30天,花医疗费x.15元。另,2009年4月29日原告为复制病历花复印费30元;2010年4月1日支付司法鉴定费420元。原告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5年12月13日,蓝山县卫生局与王某玲签订《关于对楠市中心卫生院实行目标管理的合同书》,将楠市中心卫生院交由王某玲经营管理,协议主要规定:目标责任制管理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乙方(王某玲)在五年管理期限内,每年于10月14日前上交下一年度的卫生事业发展基金x元,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执业,凡出现违法违纪执业问题,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乙方应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发生医疗争议或医疗事故概由乙方承担责任。2007年9月1日,依政策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由县中心医院托管,上述协议中止履行。

原判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某在因果关系及不某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邱某与被告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以及楠市中心卫生院承包人王某玲雇请蓝山县中心医院医师胡某为原告手术主刀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楠市中心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某在因果关系及不某在医疗过错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某后果。被告王某玲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雇请他人超执业地点行医,对本案负有直接责任,且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关于对楠市中心卫生院实行目标管理的合同书》约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在实施手术当中疏忽大意,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造成九级伤残,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楠市中心卫生院疏于管理,未尽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等职责,也存在一定过错,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承包人及其雇员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除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15元、复印费30元及法医鉴定费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还有误工费513.20元,护理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另原告对于车旅费(含交通费)一项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营养费也无相关医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50元。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x.35元。原告要求另外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2009年6月8日至14日、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2日两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336.2元),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不某排除是为治疗其他疾病而发生的费用,其证据不某;2009年1月23日在蓝山县中心医院的彩超费用发生在2009年3月23日以前,显然不某用于诊治膀胱阴道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某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蓝山县中心医院2009年3月28日填写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的阴道膀胱瘘为出院诊断,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2009年3月28日,被告此项抗辩的理由不某立。此外,被告方还提出“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应由承包人负责,将楠市中心卫生院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永蓝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不某正、不某、不某法,鉴定主体不某法,应不某采信;胡某没有为原告邱某主刀,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主刀行为”等抗辩主张均与事实和法律不某,其理由不某立,本院不某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㈠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邱某伤残补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275元。由被告王某玲赔偿原告邱某伤残补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x.85元,被告楠市中心卫生院对王某玲应承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邱某伤残补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x.50元,被告楠市中心卫生院、王某玲对胡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王某、胡某均不某,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邱某与楠市中心卫生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邱某无切实证据证明其到过王某承包经营的楠市中心卫生院做手术;胡某系承包人王某雇请的医师,其行为后果由雇主王某承担;邱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审判决认定邱某在楠市中心卫生院做手术无充分证据证实;即使楠市中心卫生院为邱某做过手术,王某既非直接责任者,又无过错,不某承担责任;邱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胡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邱某无任何证据证实胡某为其主刀实施手术,应承担举证不某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邱某主要答辩称如下:被上诉人在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就诊时,虽该院未向其出具病历和发票,但其有证人证明其在该院做手术,由胡某医师主刀实施手术;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在蓝山县中心医院进行了取石手术后,才发现损害事实,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虽未提供其在蓝山县楠市中心卫生院就诊的病历及发票,但其提供了当时在该院任护士的苏美婷的证言直接证明其在该院做手术,由胡某医师主刀实施手术;同时提供了邝六婷、谭永湘两位证人的证言间接证明其在楠市中心卫生院做手术的事实,上述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邱某在楠市中心卫生院就诊并由胡某医师主刀实施手术的事实。上诉人楠市中心卫生院、王某辩称在该院均向患者提供了发票或收据等,但未提供被上诉人邱某诉称的手术期间的其他就诊患者的发票存根或收据存根以证实在该期间无邱某就诊的记录,故本院不某采纳该辩解理由。被上诉人邱某接受了上诉人楠市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故与该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邱某与楠市中心卫生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楠市中心卫生院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其诊疗义务及相关附随义务,造成患者的身体损害,应对被上诉人邱某承担违约责任。在内部分责上,上诉人王某玲作为医院的承包者,应依法对医院进行严格的经营管理,其违法雇请他人超执业地点行医,导致患者的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胡某实施手术虽系职务行为,但因其疏忽大意,处理不某,具有重大过失,致使患者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王某玲与胡某系雇佣关系,雇主王某玲应对雇员胡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邱某根据蓝山县中心医院2009年3月28日作出的诊断得知其膀胱内有一瘘道与阴道相通,遂向上诉人楠市中心卫生院、王某玲等主张权利,并向蓝山县卫生局请求处理,调处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上诉人邱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某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楠市中心卫生院负担200元,上诉人王某玲负担450元,上诉人胡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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