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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孙XX爱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代理人鹿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延期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上午9点多,在杞县X乡X村鹿某某家门前,村民闫XX与鹿某某两家因为厕所滴水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闫某某也参与打架并用铁锹将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诉称,被告人闫某某在我家与他人发生矛盾时领着人追到我家中将我们一家三口人打伤,并将我打成轻伤,要求他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65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上午9点多,在杞县X乡X村鹿某某家门前,村民闫XX与鹿某某两家因为厕所滴水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闫某某也参与打架,并追打到孙XX家中用铁锹将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孙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用1763.25元,花去鉴定费用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疗票据、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对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将孙XX打致轻伤,依法应当对孙XX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50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50元,根据案情可酌定为100元;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医疗费1763..2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73.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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