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贾某某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新建车站工地,盗窃祁某某价值156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某、包某某、韩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伙同张万春(已判刑)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街村尹某某家盗窃价值1139元的蓝色五菱工具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魏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某、李某乙伙同张弓长、王现军(二人均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某丙家盗窃价值117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当晚李某乙等人将该车销售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董某某、吕某某证言、常某某、李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李某乙伙同张弓长、王现军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某丁家盗窃价值126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当晚李某乙等人将该车销售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刘某戊证言、常某某、李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其他证据:
1、禹州市人民法院(200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的事实。
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贾某某均于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5129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2699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2430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物品价值1560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共计价值2430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贾某某均参与了犯罪预谋,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恒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