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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桂林嘉信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桂林嘉信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桂林嘉信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雪萍、王喜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后,原、被告同意自行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起诉称:2007年3月,原告通过在《桂林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得知被告能够代办补缴养老保险事宜,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补缴1996年-2006年度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给付被告养老保险金、代理费等共计x元,被告必须确保代办的养老保险手册真实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x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将案外人许某琼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的养老保险名额转给原告,并为原告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办理了变更手续。2007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转至桂林市永福县劳动保险所。2010年1月5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经核实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养老保险系由许某琼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符合社保政策,该劳动保险所遂将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收回并予以注销。由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中违反规定,致使原告的保险手册被注销,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予以退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所有费用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代缴养老保险;2、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依协议约定给付被告x元;3、2份收款收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将案外人许某琼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的养老保险名额转给原告;4、案外人许某琼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将许某琼的养老保险账户转让给原告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情;5、养老保险手册、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出具的《通知》,证明因转让养老保险账户的行为违反规定,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已将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收回并注销;6、限期办理退款的通知,证明因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被注销及许某琼涉及多重参保等原因,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要求许某琼将已缴纳的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养老保险金9594.8元领回;7、电脑咨询单2份、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证明被告将许某琼的养老保险账户转让给原告时,许某琼系被告公司的股东;8、《关于要求退还陆某甲转移养老保险的函》、电汇凭证,证明在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防城港市转到桂林市永福县后,因办理养老保险违反相关规定,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要求永福县劳动保险所向其退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9、个人缴费情况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向永福县劳动保险所代缴了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764.8元。

被告嘉信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对于整个养老保险的代办补缴过程都是知晓的。将许某琼的养老保险转给原告,是获得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准许某,现在虽然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被注销,但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曾于2008年基于同一代理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秀民初字第X号],该案经贵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相应判决,现原告又基于此代理合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代理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代缴社会养老保险;3、收款收据、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出具的《证明》及其《声明》,证明许某琼将其养老保险账户转让给原告时,该养老保险账户内已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9594.8元,故被告另行向许某琼支付了9594.8元;4许某琼的养老保险手册;5、(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广西桂林市。2007年,原告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曾到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进行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办理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需要x元,但前提是申请办理人必须有自1996年1月开始在桂林市与用人单位有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方可办理。因原告没有在桂林市的从业经历(亦无在防城港市的从业经历),无法通过事后追补缴的方式增加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缴费年限。之后原告在《桂林晚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广告,得知被告能够办理代办补缴养老保险事宜,经双方协商并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为其办理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手续,为此双方于2007年6月2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陆某甲)全权委托甲方(被告嘉信公司)代办代缴社会养老保险,代办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愿付给甲方的代办服务费,其中包括宣传费、咨询费、滞纳金、差旅费、调档费和收到乙方的养老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乙方先预付定金3000元,余下费用待甲方将养老保险补缴完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同时双方补充约定:乙方将房屋所有权证暂由甲方抵押,待养老保险关系转回桂林县城后,乙方付清款项,甲方将房产证退还乙方。200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2007年9月14日,案外人许某琼委托被告将其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的养老保险名额(其中包括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9594.80元)转给了原告陆某甲,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变更手续。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将原告的养老保险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转至桂林市永福县劳动保险所,并代原告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764.8元。在被告将养老保险手册交给原告后,原告付清了余款x元,在被告帮原告办理的养老保险手册中载明的原告工作单位为个体劳动者。2007年10月5日,被告支付给许某琼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9594.80元及补缴养老保险名额出让费x元。2008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只有x.6元,并非在签订协议时告知的x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间的差额款x.4元予以退还,本院于2008年11月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向桂林市永福县劳动保险所作出《关于要求退还陆某甲转移养老保险的函》:“桂林市永福县劳动保险所:我所于2007年9月19日转出个体工商户陆某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共5942.1元到你所。经上级部门基金监督检查,查出陆某甲的参保属于违规,并责成我所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金额退还给参保人。现要求将转移陆某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共5942.1元退还给我所。”。2009年4月9日,桂林市永福县劳动保险所将上述款项退还给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2010年1月5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向原告作出《通知》,以许某琼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让给原告不符合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程为由,将该所放给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收回并予以注销。2010年2月2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保险所向许某琼作出《限期办理退款的通知》:“许某琼:我所工作人员于2007年7月根据你的申请要求,将你在我所办理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给陆某甲,现经上级检查认定不符合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程,鉴于你于2007年7月在桂林市办理退休并领取了待遇,涉及多重参保等事实,现将你2006年12月在我所办理缴交的从1996年元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9594.8元退还给你……”。在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被收回并被注销后,原告已将被告为其向桂林市永福县劳动保险所代缴的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养老保险费1764.8元领回。有鉴于此,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请变更为x.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委托被告为其代办代缴养老保险,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X号)的规定:“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桂林,其既无在桂林市的从业经历,亦无在防城港市的从业经历,按照上述规定系不能通过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缴费年限,但在接受原告委托后,被告通过转让他人养老保险关系的方式为原告办理了从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X号)的规定:“1、2006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退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可以按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继续参保缴费至满15年止再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不得采取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的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继续参保缴费人员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上年度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决定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其基本养老金,从缴费年限满15年之下月起计发。”,在被告违规为原告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鉴于原告生于1954年9月,在2009年其年满55周某时,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1996年1月-2009年9月)不满15年,根据上述规定其可将个人账户内的储存款一次性领出,并能获得以1996年1月至2009年9月为缴费年限计发的养老保险补贴,因原告在2007年依规定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故如按从2007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在原告年满55周某时其可领取的、由国家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应少于以1996年1月至2009年9月为缴费年限计发的保险补贴,因此,原告委托被告违规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收缴管理秩序,亦已对国家利益构成了侵害。另,在被告违规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亦可在其年满55周某时继续参保缴费至满15年后再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因原告在2007年依规定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故如按从2007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依规定原告要到15年后即2022年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在被告违规为原告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原告只需继续缴费至2010年12月,即可从2011年1月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二者相比后可知,在违规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原告至少可多领取11年的基本养老金,故在此情形下,原、被告的行为亦扰乱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收缴秩序并侵害了国家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被告已将部分钱款支付给案外人许某琼,但因本案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原告陆某甲和被告嘉信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此外,因原告在明知其不能通过事后追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的情况下,还委托被告违规为其办理补缴事宜,而被告亦通过在《桂林晚报》上刊登广告的方式招揽生意,违规为原告办理补缴业务,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主张,因原告在2008年7月起诉系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本次诉讼系因被告帮原告办理的养老保险关系被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予以退还,上述两案系分别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嘉信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某甲人民币x.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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