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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矿山副企齐选供应公司鞍山市方正铸造厂厂长,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关秋莉,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4时45分被告刘某某的司机吴殿金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于园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无其它纠纷;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郭某竹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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