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1973年1月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73年2月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1975年2月出生。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向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甲、徐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诉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开展汽车销售信贷业务,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于2009年1月9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价款x元,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于2009年3月6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由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2250元整,从2009年4月第一次交款至2009年5月尚能还款,到2009年6月不再交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多次催促还款,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本息x元,垫付款利息945元,判令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起诉状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家中经济困难,近时无法完全偿还。
徐某甲、徐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2、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徐某甲、胡某某因购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x元。
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甲方,徐某甲、胡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向甲方交纳购车款3%的管理费;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x元,购车相关费用x元,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整;第三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30%的款项,计x元,购车相关费计x元,共计x元为首付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期间,不得有逾期偿还借款等行为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交保证金抵押违约金)。同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徐某甲、胡某某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后,致使银行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的,由徐某甲、胡某某偿还已垫付的款项,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支付利息,徐某乙自愿为徐某甲、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于同年1月9日将徐某甲购买的车辆交付给徐某甲。2009年3月5日,徐某甲、胡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人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徐某甲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尚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到2009年6月不再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共六次替徐某甲、胡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起诉要求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元,垫付款利息945元,要求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徐某甲、胡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之间的关系即是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徐某甲、胡某某为借款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徐某甲、胡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徐某甲、胡某某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替其垫付贷款本息共x元后有权向徐某甲、胡某某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徐某甲、胡某某约定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二人垫付款项后,应由徐某甲、胡某某按个人借款合同利率支付利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款项的利息945元,其要求并不超约定的利率,故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利息94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徐某乙在担保合同中自愿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徐某乙应当对徐某甲、胡某某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x元及利息945元,徐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徐某甲、胡某某、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