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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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199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6年7月份的一天,卢氏县X乡妇女胡某因与丈夫吵架外出至卢氏县X乡X街时遇见范某玲(已判刑),范某玲在向胡某问明情况后,即生拐卖之邪念,便以给胡找活干为由,将胡拐骗至灵宝市X镇火车站其堂姐被告人范某某的住处,被告人范某某与范某玲预谋后,便将胡某拐卖给江苏省徐州市X乡X村农民汤某为妻,被告人范某某及范某玲获

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胡某被卖,是范某玲、范某某、胡某三人合意所为的诈骗行为,若属犯罪,应按诈骗罪而非拐卖妇女罪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人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并退还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请求法庭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份的一天,在卢氏县X乡X街,被告人范某某堂妹范某玲(已判刑)遇见因与丈夫吵架外出的卢氏县X乡妇女胡某,范某玲以给胡找活干为由,将胡拐骗至灵宝市豫灵火车站被告人范某某的暂住处,提议卖掉胡某弄俩钱花,范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遂将胡某拐卖给江苏省徐州市X乡X村农民汤某为妻,二人获赃款2000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仓库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三中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及陈述:

1996年农历7月初三,我与丈夫生气外出,在文峪街碰到范某玲,范某玲以给我找活干为由将我骗至灵宝范某某住处,她们先把我带到偃师县X乡X村一个文峪老乡段某家落脚。在偃师停留后她们说当地没有活干,说去山东找活,之后把我带到丰县卖给汤某为妻。范某某的妹子范某会从江苏带我回来。

2、同案犯范某玲(被告人堂妹)供述:

1996年6、7月份,我把文峪立水庙的一个姓胡的妇女带到灵宝豫灵我堂姐范某某家,我给范某某说因为家里没钱,让她给我想办法把这个姓胡的妇女带到哪里卖了弄点钱,随后我们三个一块坐火车先到洛阳,到洛阳后因为没路费我俩在火车站等,范某某返回灵宝借钱,第二天又赶到洛阳,然后再坐火车到徐州范某某妹子以前的婆家,范某某妹夫说找不下家,她妹夫邻居一家姓黄某说他干大的兄弟没有媳妇,我们就把姓胡的媳妇丢给了姓黄某,姓黄某他干大把钱给范某某,共计一千九百块钱,范某某给我分七百块。

3、证人黄X证明:

1996年7月或8月份,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村高XX父亲问我干爸弟弟是不是没有媳妇,说高XX妻姐会玲带个女的要在这找对象。后来我干爸把2500元钱交给会玲,会玲与另外一女子带上钱走了。

4、证人高XX证明:

1996年6月或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妻子范某会的姐范某某、范某玲带一个妇女到我家,让给那女的找个家。第二天晚上,黄某到我家说有个头,我说不管。不知道她们怎么说的。第三天下午黄某叫我同她们一起去看看地方,我同范某某、范某玲、黄某、那女的一起到范某乡X村黄某他干爸家。

5、证人汤XX证明:

1996年6月或7月份的一天,我哥干儿子黄X同高XX领了三个妇女,其中两个是高XX妻子的姐,一个叫范某玲、一个叫范某某,说是给那女的找个家,我见了那个妇女后同意了,我哥汤XX给范某某、范某玲2500元钱。今年元月份那女的被卢氏来的高XX的妻子接走了,说是过段时间就让回来。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三中队抓获证明、暂押人犯登记证证明:

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范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仓库被抓获,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7、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范某玲拐骗被害人胡某至其灵宝家中,提议卖掉胡某挣钱时,积极寻找买主,筹措路费,其主观上有出卖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范某玲所起作用相当,主从难以划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玲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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