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现年19岁。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见面时我给被告张某某6600元,抄号时,经介绍人的手交给了被告张某某的母亲赵某某x元,另按乡俗又给了被告家价值千元的礼品。2010正月,张某某提出分手,我非常气愤,后来经介绍人多次说合,被告拿出5000元,想了此事,我坚决不同意。被告向我方索要彩礼,给我的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难,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见面6600元、彩礼x元,我都没有见。另外是原告先提出与我们散咧,原告就不能给我们要钱啦。在他们两个好的时候,是原告提出让巧珍检查身体,查出有病后,又是他让巧珍看病咧,钱都给巧珍看病了,我们没有钱。原告现在提出与巧珍散,就是因为巧珍有病才提出散的。我的意见是不退还原告彩礼。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称见面时给被告张某某见面礼6600元,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原告称抄好时给被告现金x元,经介绍人的手交给了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称没见过此款。介绍人出庭作证称,抄好时喝醉了,记不清了。介绍人另外还称原告给被告钱了,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分手后,经介绍人的手,被告方给原告现金5000元,写有证明,证明上是5500元,其中500元是在婚约期间给原告的。原告称给5000元不同意,被告称此事已了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因纠纷又解除了婚约。在婚约期间,原告诉称给被告张某某见面礼6600元,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赵某某称没见此款,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告诉称抄好时经介绍人手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赵某某称没见过此款。介绍人出庭作证称,当时喝醉了。记不清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