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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认识,2008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8月生育一子名胡XX,2009年8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一起生活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外打工辛辛苦苦挣的工资都让原告挥霍了,且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见到被告就心生恐惧,夜晚做梦经常被吓醒。因此,双方的婚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XX由原告抚养,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8月份,生育一子名胡XX,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1日前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孙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如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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