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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戊、王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受害人井春芝之子女,与两被告系邻居。原、被告两家经常因宅基发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王某己等与井春芝连续吵骂。2009年5月11日,被告王某己等又两次连续与井春芝吵骂,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孤援无助的井春芝气愤不过,为誓死捍卫自己的财产和尊严,在被告的咄咄气势胁迫下,井春芝无奈去被告家喝药自尽。虽然受害人井春芝对自己的死亡有预见能力,但被告打骂的诱因是导致受害人井春芝死亡的关键因素。四原告身心及精神受到重创,损失总额x元,但考虑到邻里关系和被告家庭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的部分即x.3元。但被告对此事不理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戊辩称:井春芝的死亡与我无关,那一段时间,我在外打工。她死亡前本身有病,半身不遂,受她三女儿怂恿,才喝药自尽。

被告王某己辩称:在井春芝死亡前两天,我是和她吵过架,但没有出手打她。吵架到她死亡还有两天,可能会发生很多事,不能确定是我的原因逼的她自尽。井春芝死亡并不是在我家,而是在我家门口边。

案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死者井春芝之子女,与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父子系邻居,因争执宅基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王某己欲在争议的宅基上垫土。死者井春芝不同意。2009年5月10晚,被告王某己将死者井春芝搭建在争议宅基上的“庵屋”拆掉,2009年5月11日,被告王某己再次将死者井春芝重新搭建的“庵屋”拆掉。死者井春芝和被告王某己拆、建“庵屋”两次吵骂。2009年5月13日上午,死者井春芝在被告王某己家喝药自尽。经八公桥镇卫生院与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井春芝于2009年5月23日死亡。井春芝在濮阳县X镇医疗费用44元+179元=223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28元+84元+95元+154元+76元+x.3元=x.3元,住院11天。另查明,井春芝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即便产生纠纷,也应协商、政府裁决、诉讼等方式解决。被告王某己和死者井春芝却使用抢先垫土、建拆“庵屋”、吵骂等方式,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死者井春芝使用了更激烈的方式即喝药自尽,造成了自己的死亡。死者井春芝喝药自尽前,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故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王某己抢先垫土、两次拆掉井春芝所建“庵屋”,致使井春芝采取喝药自尽的极端方式,成为其喝药自尽的诱因,应对其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井春芝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元+元=x.3元,丧葬费用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279.75元×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王某己承担井春芝死亡的次要责任,以其损失的10%计算即x.8元×10%=x.3元。但原告仅计算损失为x元,小于x.8元,超出部分,原告没有诉求,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王某己应当赔偿四原告x元×10%=x.1元。因井春芝喝药前后,被告王某戊不在家中,故井春芝喝药自尽与王某戊无关联,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承担405元,被告王某己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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