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冉山煤矿。
住所地:陕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上诉人陕县冉山煤矿(以下简称冉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陕县冉山煤矿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