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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弟李某家见到其姐李某英,拿起铁锨朝李某英身上拍打数下。致李某英头部、右耳廓部受伤,身上有14处暗红色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英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2日到韩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姐弟关系,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有利于促使双方化解矛盾,和谐相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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