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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武鸣县X村那某屯(10组)、武鸣县X村那某屯(14组)、武鸣县X村内韦屯(12组)、武鸣县X村外韦屯(9组)、孙某乙、武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鸣县X村那某屯(X组)。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鸣县X村那某屯(X组)。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鸣县X村内韦屯(X组)。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鸣县X村外韦屯(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乙。

一审第三人武鸣县X村板孙某乙(X组)。

上诉人孙某甲、武鸣县X村那某屯(X组)、武鸣县X村那某屯(X组)、武鸣县X村内韦屯(X组)、武鸣县X村外韦屯(X组)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某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武鸣县X村板孙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百合水电站是1964年由板孙、那某、那某、内韦、外韦五个自然屯共同建造,该电站的所有权为五个自然屯共有。至今为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个自然屯已共同把原百合水电站转让给他人。因此,孙某甲诉称原百合水电站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孙某甲诉请孙某乙恢复原百合水电站原状,原百合水电站的原状如何孙某甲也无法讲明,而且孙某乙否认对原百合水电站实施毁坏行为,孙某甲并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孙某甲提出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涉及原百合水电站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权的争议,那某、那某、内韦、外韦等四个自然屯提出某请,主张其对于原百合水电站仍然享有所有权,而板孙某乙又擅自将原百合水电站场地土地的使用权出某给孙某乙,至于原百合水电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四联村那某、那某、内韦、外韦等四个自然屯与板孙某乙之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产权的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那某、那某、内韦、外韦等四个自然屯与板孙某乙之间就原百合水电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裁定书已经认定“原百合水电站是1964年由板孙、郭某、那某、内韦、外韦五个自然屯共同建造,该电站所有权为五个自然屯共有”,然后又说“本案因涉及原百合水电站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权的争议”,这明显是前后矛盾。原百合水电站(即上诉人经营的水电站)是板孙、那某、那某、内韦、外韦五个自然屯共同建造,该电站所有权为五个自然屯共有,这是一个不可争议的事实,并且第三人在庭审中已经自认了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而在本案当中,对原百合水电站最初由五个自然屯共有这一事实也无争议。之后又由五个自然屯转让给孙某乙和孙某乙斌,再由孙某乙和孙某乙斌转让给上诉人经营。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二《转让书》中明确写到,百合水电站是孙某乙和孙某乙斌1987年向百合村民委受让后由于经营不善于1994年7月25日再转让给上诉人的,自转让之日起百合水电站内所有机械设备均归上诉人所有。即使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对上诉人拥有百合水电站内所有财产提出某议。第三人那某、那某、内韦、外韦屯在庭审中当庭承认原百合水电站已转让给孙某乙和孙某乙斌,再由孙某乙和孙某乙斌转让给上诉人经营。而第三人板孙某乙未依法出某并提出某议,视为对此事实无异议,该转让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百合水电站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图片中可以看到,上诉人百合水电站座落在被上诉人建造的水电站的上方,水渠的水从上诉人百合水电站流经被上诉人建造的电站。在图片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上诉人百合水电站被勾机毁坏的痕迹,而被上诉人在建造水电站时使用的勾机,其轮子痕迹从被上诉人电站延伸到上诉人百合水电站的厂房,明显可以看出某上诉人使用的勾机从上诉人的厂房轧过去。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在庭上承认其在上诉人百合水电站下方建造水电站,并使用过勾机和重型货车,而且在被上诉人使用勾机到上诉人百合水电站毁坏期间,在方圆能看到的地方就只有被上诉人使用过勾机,而上诉人的厂房又明显有勾机毁坏痕迹,这完全可以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去认定被上诉人的毁坏行为,而不是必须苛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正在毁坏的照片。恢复原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到与原水电站一模一样,仅仅是要求被上诉人按原来的材质、规模重造而已。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没有进某认定,导致在认定本案事实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恢复百合水电站进某、出某、厂房等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诉人武鸣县X村那某屯(X组)、武鸣县X村那某屯(X组)、武鸣县X村内韦屯(X组)、武鸣县X村外韦屯(X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百合水电站的所有权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共有,这个事实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1987年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经过研究决定招标出某原百合水电站,并于1987年5月18日公开进某招标,孙某乙、孙某乙斌以700元高标中标,在保证农田正常灌溉用水的基础上,进某了发电、加工碾米、打粉。此时,原百合水电站的所有权由孙某乙、孙某乙斌享有。1994年7月5日,由于孙某乙、孙某乙斌因管理不当,将原百合水电站转让给被上诉人孙某甲,并签订了《转让书》作为原百合水电站的所有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认可孙某乙、孙某乙斌的转让行为,原审原告孙某甲经营原百合水电站十多年,对百合水电站享有所有权,孙某甲在经营期间,确保正常的浇灌用水,众所周知。一审法院认定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个自然屯已共同把原百合水电站转让给他人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某乙实施侵权行为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目的就是为了制造假像来颠倒是非。孙某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相片中可以明显看到,而且从被毁坏的地基和框架也可以明显看出某百合水电站的模样。本案中,恢复原百合水电站的厂房、进某、出某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合法性。本案第三人板孙某乙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已确认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即视为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本案所有权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根本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是物权纠纷。被上诉人孙某乙在原百合水电站下方建水电站,从孙某甲提交的证据六相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原百合水电站被勾机毁坏的痕迹。上诉人取得的新证据足以推倒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决。2011年4月20日,原百合水电站的领导、建造者和管理人员出某新证据,证明孙某甲对原百合水电享有所有权。另一份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某乙所新建的水电站是非法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孙某乙恢复原百合水电站原状(包括进某、出某、厂房,并退回所占用第三人的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案上诉人孙某甲以百合水电站一直是其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孙某乙未经村委同意强行霸占土地,在百合水电站下方私自另行建造水电站,毁坏上诉人的厂房、堵死百合水电站进某和出某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百合水电站进某、出某、厂房等现状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而属于恢复原状纠纷。本案是因百合水电站的经营管理与毁损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对本案进某审理作出某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某审理。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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