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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逐鹿公司)诉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刘店纸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逐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尚某某,被告刘店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逐鹿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刘店纸业公司在新乡银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和平支行贷款x元,至2009年2月26日止,利率9.00‰,并由逐鹿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刘店纸业公司未能如数偿还新乡银行,新乡银行依法要求逐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9月28日,逐鹿公司代替刘店纸业公司向新乡银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x.21元。经逐鹿公司多次向刘店纸业公司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店纸业公司向逐鹿公司清偿债务x.21元,并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8.775‰利率向逐鹿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刘店纸业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刘店纸业公司借款是事实,但未见到逐鹿公司的担保合同,不能确定逐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状中所称2009年9月28日逐鹿公司代替刘店纸业公司向银行偿还本息600多万元的情况,被告不清楚。

原告逐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新乡银行和平支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和平支行)2010年4月3日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七份;第三组证据,新乡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七份及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单十份;第四组证据,新乡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延期合同各一份;针对被告刘店纸业公司的答辩,原告逐鹿公司当庭提交第五组证据,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后,又提交第六组证据,借据一份,贷款延期通知凭据两份印证借款事实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证据,刘店纸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无法看出逐鹿公司是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逐鹿公司汇款给刘店纸业公司,刘店纸业公司不知情,利率计算依据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担保合同中有虚构事实情形;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刘店纸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即原新乡市商业银行和平支行。2007年6月26日,刘店纸业公司与新乡市商业银行和平支行(下称商行和平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商银(和支)贷字(2007)第X号),依该合同约定,刘店纸业公司从商行和平支行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利率为8.25‰。同日,逐鹿公司与商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商银(和支)贷保字(2007)第X号),约定由逐鹿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因刘店纸业公司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同日,商行和平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刘店纸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针对剩余借款本息,2008年6月26日,刘店纸业公司、逐鹿公司、商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借款延期金额为x元,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09年2月26日止,借款延期利率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刘店纸业公司仍无力清偿部分贷款本息,由逐鹿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以向刘店纸业公司账户转款、由银行扣划的形式向该行清偿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x.21元。逐鹿公司清偿后,向刘店纸业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新乡银行和平支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和平支行)2010年4月3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新乡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单;新乡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延期合同;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等。

本院认为:刘店纸业公司与商行和平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逐鹿公司为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与商行和平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店纸业公司、逐鹿公司、商行和平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行和平支行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借款人刘店纸业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刘店纸业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逐鹿公司依约代刘店纸业公司偿还了借款,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逐鹿公司请求判令刘店纸业公司向其清偿债务x.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店纸业公司辩称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逐鹿公司请求其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8.775‰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而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本金x.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21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再退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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