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xx路。
原告虞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称,原、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相识。2009年初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但还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xx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0月2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虞xx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3700元)”,被告在该张借条上注明身份证号、住址、出生年月日、手机号。原告将此前所有借条一并归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大写金额为“叁万柒仟元”,而小写金额为“3700元”,大小写的金额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大写金额字型相对于小写金额来说更为准确与复杂,出错的概率更低,故本案借款应以大写金额x元来确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