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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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犯有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0年3月23日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抓获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XXX,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有绑架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克(另案处理,生于X年X月X日)绑架被害人XXX(8岁)后,勒索被害人父母二万元,期间被告人景克叫来被告人郭某某帮忙照看被害人XXX。

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帅(已判刑)绑架被害人XXX(6岁),勒索被害人父母一万二千元。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提请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的父母主动给被害人经济赔偿五千元,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克(另案处理,生于X年X月X日)密谋绑架儿童后向儿童家属勒索钱财。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景克在榆阳区X镇楼板厂附近将被害人XXX(8岁)绑架至榆林,并控制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米粮市顶X号平房内,同时景克叫来被告人郭某某帮忙照看XXX,被告人郭某某得知绑架实情后与被告人李某某、景克轮流照看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景克向被害人的父母打电话索要赎金三万元,至次日中午被害人XXX的父母将二万元打入被告人李某某、景克提供的银行账户后,三人将被害人XXX释放。

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日伙同景克经预谋先后在榆阳区X镇绑架儿童XXX,然后与景克的家长勒索现金二万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男朋友景克和李某某绑架了一个孩子,景克叫其帮忙照看孩子,其照看孩子期间,景克和李某某出去打电话,说什么其不知道,景克也不说。第二天,景克给其1200元,让其给别人还钱的事实。

3、同案犯景克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初的一天,伙同李某某在榆阳区X镇楼板厂附近绑架了一个小孩,骑摩托车至榆林,其与女朋友郭某某借钱办手机卡时,李某某让把其女友郭某某也叫上,帮忙照看小孩,其告诉郭某某该事实后,将郭某某接上一起到王娟、贺某斌租住的房子里,郭某某照看小孩,其和李某某与小孩的家长敲诈了二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日中午,被二个男子骗至榆林后,其中一个男子问其妈妈的电话,其告诉的事实。

5、被害人冯某宁(XXX之母)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日儿子XXX被人绑架后接到手机号为“x”打来的电话,让给他们提供的卡上打三万元现金赎人,其即报案的事实。

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同案犯景克的家属主动退赔一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五千元,被害人XXX自愿接受退赔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日中午,其儿子任国川回来说他哥哥XXX让二个大后生带走了,其觉得不对劲就赶紧报案的事实。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景克打电话问其回不回其在米粮市顶的租住房,其说不回去,景克说他和李某某在其的房子里,第二天李某某打电话让其给景克送饭,其去了后见房子里有景克、郭某某,还有一个小男孩,景克说是和李某某在镇川绑架的,和孩子家里人要钱呢,其告诉说这是犯法的事,让把孩子送回去,之后其即离开的事实。

9、证人郭某存(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的陈述。证明自愿向被绑架的孩子XXX家属赔偿五千元,希望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10、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绑架XXX的地点为榆阳区X镇楼板厂西边路口,控制XXX的地点为榆阳区X街米粮市顶X号院的平房内,提取赎金的地点为横山县会计核算中心楼底的中国信合ATM自动取款机。

11、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控制XXX的地点。

12、同案犯景克的辨认笔录。证明绑架、控制XXX的地点,以及提取赎金的地点。

13、被害人XXX的辨认笔录。经XXX依法辨认,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和景克即是绑架他的犯罪分子。

14、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是参与绑架XXX的同案犯。

15、退赔及领条。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存主动退赔给被害人XXX五千元,景克的家长主动退赔给被害人XXX一万元的事实。

16、银行存取款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克绑架被害人后,与被害人家属敲诈勒索现金的事实。

1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郭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帅(已判刑)密谋绑架单身上学的儿童,向儿童家属勒索钱财。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朱帅在榆阳区X村驻镇部队北墙外的路边将被害人XXX(6岁)绑架至榆林,给被害人XXX的父母打电话索要赎金三万元,至次日被告人XXX的父母经与李某某、朱帅电话协商将一万二千元打入被告人李某某、朱帅提供的银行账户。5月19日上午,朱帅在榆阳区X路中国建设银行分理处取款时被抓获,被害人XXX被解救。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7日伙同朱帅经预谋先后在榆阳区X镇绑架儿童XXX,然后与XXX的家长勒索现金一万二千元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朱帅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7日经与李某某预谋绑架小孩后与家长勒索钱财,5月18日二人在榆阳区X村小学附近一巷子里绑架了一个叫XXX的小孩,骑摩托车至榆林后给孩子的家长打电话敲诈要三万元钱,第二天其在取款机上取钱时被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8日中午,在去学校的路上,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抱在摩托车上,拉到一房子内,问其叫什么名字并问了其母亲的电话,其要回家,他们骗其不让回的事实。

4、被害人刘进华、李某刚(XXX之父母)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8日中午儿子XXX在去学校的路上被绑架,绑匪用手机号为“x”的手机打来电话让给他们提供的银行卡内打三万元,其等即报案的事实。

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8日中午,该班的学生XXX没有到校上课,其打电话给XXX的母亲,后来XXX的母亲说XXX被绑匪绑架了,并要下三万元的事实。

6、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XXX被绑架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绑架XXX的地点为榆阳区X村驻镇解放军部队北墙路口,控制XXX的地点为榆阳区财富红招待所X房间,提取赎金的地点为榆阳区X路中国建设银行榆林经济开发区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处和榆阳区开发区X路中国工商银行榆林经济开发区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处。

8、同案犯朱帅的辨认笔录。证明绑架、控制XXX的地点,以及提取赎金的地点。

9、被告人朱帅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是参与绑架XXX的同案犯。

10、扣押笔录。与高某乙扣押给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账户x打款x元凭证一张;与同案犯朱帅提取账户为x银联卡一张,100元新版票面人民币十张,计一千元。(未随案移交)

11、被害人XXX领条。领取公安分局追回绑架赎金7994元。

12、银行存取款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帅绑架被害人后,与被害人家属敲诈勒索现金的事实。

13、本院(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朱帅已被本院判决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2日、5月18日连续二次为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绑架被害人后对被害人未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且在抓获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男友景克告知与李某某绑架了小孩,让帮助照看时,未表示反对,并实施了帮助照看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是一种消极的参与犯罪的状态,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绑架罪的共犯,但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中情节较轻,且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秀琦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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