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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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姬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8日涉嫌非法拘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8日涉嫌非法拘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X,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被告人姬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XXX,男,系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XXX、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6日早7时许,常高某(在逃)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在芹河乡明德小学附近将被害人XXX挟持到绥德、延安等地,在途中用裤带将XXX双手捆住,拿注射器针头扎刺手指、胳膊、大腿,并进行恐吓,逼迫XXX打电话催促亲友往指定的账号打款偿还3.2万元赌债,在XXX亲友处索得1万元后,以赌债未全部还清为由,继续控制被害人XXX,要求继续打款。2009年11月7日早8时左右被害人XXX趁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等人熟睡之际,从绥德老赵家鸡肉大酒店逃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姬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姬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6日早上7时许,由常高某指挥将被害人XXX拘禁后与XXX索要欠常高某的赌债3.2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郑某某叫其一起去转,来到榆靖路口的一个宾馆楼底,有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在车上坐着,其中有一个叫常高某的说有一个人欠他的钱不还,叫我们和他一起去要钱,之后就与这几个人一起拘禁被害人索要欠常高某的3.2万元赌债的事实。

3、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6日早上7时许,常高某带六、七个后生将其拘禁后,与其索要其欠常高某的3.2万元赌债的事实。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6日早上,常高某带六、七个后生将其丈夫常体才拉走,之后和常高某一块的人和其丈夫多次给其打电话让给常高某的农行账号x打款3.2万元的事实。

5、榆阳公安分局提取笔录。与被告人郑某某提取砍刀一把、黑色裤腰带一根,与被告人姬某某提取注射器针头一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常高某等人为给常高某索要赌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受常高某的指使而犯罪,并在侦察阶段以及法庭调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确有悔改之意,故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姬某某并不认识常高某,系被告人郑某某叫被告人姬某某一块儿出去转从而参与了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犯罪中处于帮助的从属地位,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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