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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国家体育总局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枫蓝国际中心X层写字楼B-1510。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艳、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大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在首都机场中大恒基公司的南竺园店的代理下,杨某和赵某保(赵某恒代)签订了1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由杨某购买赵某保出售的位于首都机场宿舍区X路西里X号楼X号门X层X号的房屋。当日,杨某和赵某保(赵某恒代)、中大恒基公司三方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杨某当场支付赵某恒x元定金,并于2010年12月23日向中大恒基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x元。在签订合同时,杨某被告知赵某恒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是替其父亲赵某保售房,因赵某保身体原因,其全权委托赵某恒处理该房,赵某恒保证在一周内取得委托公证书。当时赵某恒并未出具委托书,只是出具了赵某保的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证的原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文件,加之赵某保与赵某恒系父子关系,中大恒基公司认为没有问题,也没有进行风险提示。因此杨某对此交易深信不疑。三方约定在一周内办理过户手续。一周过后,中大恒基公司来电告知,赵某恒的父亲赵某保因病住院,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因此无法办理委托公证书,房屋无法过户。赵某恒解释,顾及赵某保的身体,等天气暖和以后才能带赵某保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没有说明具体的期限。为此,杨某及家人几次和中大恒基公司、赵某恒沟通协商此事,希望通过正常的渠道取得委托公证书解决此事,但均无结果。2011年2月,杨某的家人又多次与中大恒基公司和赵某恒协商此事,并多方联系公证处,可以上门到赵某保住的医院办理授权委托公证书,但此时赵某恒才告知杨某,赵某保的配偶早已神志不清,根本无法办理委托公证。中大恒基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对出卖人产权身份证明文件及委托文件未要求提供、未进行检查,对重要文件的缺乏及其中的风险未告知、提示买受人,并在此情况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中大恒基公司未履行中介义务,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与房屋卖方共同对杨某进行欺诈。现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大恒基公司退还杨某中介费x元。

中大恒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保因身体原因委托其子赵某恒代理出售房屋,中大恒基公司与杨某和赵某保签订合同前,已将赵某保其子赵某恒的委托授权情况告知杨某,并且出示了委托书,杨某与赵某恒就房屋买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朝阳法院确认有效。中大恒基公司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的签订,中大恒基公司有权收取中介费,请求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杨某和赵某保在中大恒基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该合同赵某保签字处系由其子赵某恒代签。合同约定由赵某保向杨某出售位于北京市X区X路西里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2010年12月19日,杨某、中大恒基公司以及赵某保(赵某恒代)签订了一份《居间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杨某向中大恒基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x元。2010年12月23日,杨某向中大恒基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中介服务费。此后,杨某和赵某保在履行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杨某将赵某恒、赵某(赵某保之女)、芦怡(赵某保之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中介费损失x元。2011年5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赵某恒、赵某、芦怡对赵某恒的追认行为已错过杨某能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故判决解除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赵某恒返还杨某定金x元。此后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杨某又撤回上述。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大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12月13日形成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今我委托赵某恒代我签订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西里X号楼X单元X-4房产买卖三方合同,被委托人房产买卖三方合同所有的签字我均予以承认。”中大恒基公司称该委托书上“赵某保”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该签字上加摁的指纹系赵某保本人所摁。杨某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杨某与中大恒基公司双方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中大恒基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确认中大恒基公司向杨某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杨某与赵某保(赵某恒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在赵某恒代理赵某保签订买卖合同时,赵某恒是持有赵某保的委托书的,因此赵某恒有权代理赵某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杨某虽对赵某恒的委托书不予认可,但杨某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杨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因中大恒基公司已经促成杨某和赵某保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完成其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故中大恒基公司有权收取杨某交纳的居间服务费,杨某要求中大恒基公司退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根据中大恒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赵某恒持有赵某保的委托书,事实认定错误,该《授权委托书》不具备合法形式。第二,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中大恒基公司居间义务并未完成,杨某与赵某保(赵某恒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直至2011年4、5月份庭审中,赵某保的继承人对赵某恒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但此时杨某已因政策原因无法购房,中大恒基公司始终并未促成合同有效成立。第三,涉案房屋买卖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赵某保的配偶早已神志不清,无法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手续。中大恒基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欺骗杨某签订无法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中介服务费。综上,杨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大恒基公司返还杨某房屋买卖中介费2.3万元,判令由中大恒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中大恒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某上诉所述不属实。一、签订《授权委托书》时,赵某保授权其他人代写并加盖手印。赵某保之妻已经神志不清多年,即便房屋属于共有财产,赵某保也有权出卖涉案房屋,该授权是合法有效的。二、中大恒基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将授权情况告知杨某。杨某与赵某恒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因为赵某保身体不好才将公证时间拖后。中大恒基公司已经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有权收取居间费用。在另案的审理中,中大恒基公司未出庭,当时中大恒基公司员工杜海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赵某恒向中大恒基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中大恒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与18日,杨某、赵某保(赵某恒代)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鉴于杨某与赵某保双方通过中大恒基公司的居间服务就位于北京市X区X路西里X号楼X单元X层2303-4房屋的交易签署了买卖合同,中大恒基公司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就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赵某保、杨某双方委托中大恒基公司办理前述交易房屋过户事宜达成协议,杨某委托中大恒基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手续,杨某实际须支付中大恒基公司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10年12月23日,中大恒基公司向杨某出具收据,共收到杨某中介费人民币x元。

中大恒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杨某与其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居间费用为2万元,《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中杨某交纳代理协助办理权属过户费3000元,但中大恒基公司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过户,故同意返还杨某3000元过户费。

中大恒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保名下,赵某保的妻子芦怡昏迷,无法办理授权手续,中大恒基公司认为赵某保可以代表芦怡出售涉案房屋。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成交确认书》、《收据》、《授权委托书》、(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大恒基公司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中大恒基公司作为居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就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杨某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为杨某提供房屋信息,有义务审查房屋出售方及代理人的真实情况。根据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恒在与杨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得到赵某保的授权。中大恒基公司虽在本案中提交了1份授权委托书,但杨某不予认可,中大恒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促成杨某与赵某恒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向杨某出具过此份授权委托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大恒基公司在促成杨某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共有人芦怡的授权文件。中大恒基公司在为杨某购买涉诉房屋的居间服务中提供的房屋出售方及代理人信息存在不实情况,导致杨某与赵某保(赵某恒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未能履行,故不应向杨某收取居间报酬。中大恒基公司未提供代办过户服务,其同意退还3000元过户费,本院予以认可。杨某关于中大恒基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正确的房屋信息,其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中大恒基公司不应当向杨某退还居间服务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返还居间费和过户代理费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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