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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连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连某甲、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乙、蒲秀敏,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连某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全额予以退还;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全额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宗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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